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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申请不缴社保后又投诉公司补缴,领的补贴要返还吗?

子非鱼小编编辑 子非鱼说劳动法 2022-03-20

案号:(2019)京01民终9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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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事实:


2012年8月28日,某运输公司(甲方)与吴某(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本合同于2012年8月28日生效。甲方安排乙方执行标准工时制度;甲乙双方按国家和北京市的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甲方为乙方办理有关社会保险手续,并承担相应社会保险义务。


同日,吴某在《申请》上签字,内容为“本人于2012年8月28日入职某运输公司,担任送货员一职,因自身原因特向公司申请免于缴纳社会养老、失业、医疗保险,时效与《劳动合同》有效期一致。原因说明为户口所在地村委会已缴纳了养老、医疗保险”。


当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1、建立劳动关系时起,乙方自愿不参加养老、医疗、失业等保险;2、自建立劳动关系时起,甲方给乙方提供每个月1500元的养老、医疗、失业补助金,每月随工资一同发放;3、本协议有效期同《劳动合同》有效期一致。


2017年11月1日,吴某在《终止劳动合同手续单》、《离职表》上签字,前者注明终止合同原因为“个人提出申请离职”,后者注明离职原因为“加了店身体受不了”。


经核算,某运输公司提交的有吴某签字的工资表中,社会保险补贴总数为33100元。


诉讼过程中,某运输公司为吴某补缴2012年9月-2017年10月期间的养老、失业、医疗保险。


某运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吴某偿还2012年9月到2017年10月期间某运输公司被迫发给其的含在工资收入中的养老、医疗补助金72000元的不当所得;2、判决吴某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


某运输公司要求吴某返回发放给其的社会保险补贴,吴某在《补充协议》、《申请》上签字,另案中吴某虽对签字和捺印提出鉴定申请,但经鉴定,均系本人签字和部分捺印,故吴某确系本人表明要求单位不用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现某运输公司已为吴某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各项保险,某运输公司已发放给吴某的社会保险补贴,吴某应予以返还。某运输公司陈述其发放的工资表中“医疗卫生费”亦属社会保险补助,因其首先陈述实际未按《补充协议》约定发放1500元社会保险补贴,其次其所提交的工资表中明确注明了“社会保险补贴”项,故不能认定“医疗卫生费”系发给吴某的社会保险补助。吴某不认可工资表的真实性,陈述其工资构成中不含社会保险补贴,且其签工资表时同时签两份,一份空白,一份含真实的工资构成,但未提交相应的书面证据予以佐证,其所提交的证人证言中证人与某运输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对证人陈述的真实性,不予采信。故对某运输公司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诉讼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判决:一、吴某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某运输公司33100元;二、驳回某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


吴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


有吴某签字的工资表显示,其工资构成中含有社会保险补贴。现吴某不认可该工资表的真实性,并主张其签工资表时同时签了两份,一份空白,一份含真实的工资构成,但其未提交相应的书面证据予以佐证,且其所提交的证人证言中证人与某运输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故本院对吴某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进而认定吴某的工资中含有社会保险补贴。


吴某在《补充协议》、《申请》上签字,另案中吴某虽对签字和捺印提出鉴定申请,但经鉴定,《补充协议》系其本人签字和捺印。吴某虽在另案一审中申请重新鉴定,但其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被一审法院驳回。本院结合前述鉴定意见,认定吴某确系本人表明要求单位不用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现某运输公司已为吴某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各项保险,故某运输公司已发放给吴某的社会保险补贴,作为不当得利,吴某应予以返还。


综上所述,吴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吴某不服,申请再审。


本院审查查明,吴某向本院提交如下材料作为新证据:1.2017年12月8日吴某、李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一份;2.图纸一份。吴某认为上述证据1证明员工的工资标准是基本工资+提成,证据2证明被申请人在2016年5月1日承租的巨龙公司的地。


高院经审查认为: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另案中吴某虽对《补充协议》、《申请》中的签字和捺印提出鉴定申请,但经鉴定,《补充协议》系其本人签字和捺印。吴某虽在另案一审中申请重新鉴定,但其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被一审法院驳回。因此,一、二审法院对《补充协议》、《申请》予以认定并无不当。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吴某确系本人表明要求单位不用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现某运输公司已为吴某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各项保险,故某运输公司已发放给吴某的社会保险补贴,作为不当得利,吴某应予以返还。一、二审法院根据有吴某签字的工资表核算的社会保险补贴总数,具有事实依据。综上,一、二审法院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吴某向本院申请对《劳动合同书》进行鉴定,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九条的规定不予准许;吴某向本院提交的材料依法不属于本案新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吴某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裁定如下:驳回吴某的再审申请。


判决日期: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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